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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信息网络安全规定第二章第六条

来源:www.xuniwu.cn   时间:2023-07-26 11:58   点击:295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公安信息网络安全规定第二章第六条

1、如果作为嫌疑人的话,好好配合,不然可以强制传唤去;经过核实的话一般根据事情的严重情况,问题可以确定,一般会依法办事,这个可以放心。

2、如果作为受害者和证人的话,一般只是了解情况,要求叙述事实,这样一般也是没事的。

注意:派出所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上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中国,派出所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权限。

其主要任务是:坚决贯彻公安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控各种事故的发生,管理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卫国家安全。心正不怕影子斜,做事实事求是就不会有事。了解情况只是他们自身的职责。

资料拓展:

派出的分支机构,并不是特指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由于公安派出所与群众生活关系最密切,故群众习惯上常作为公安派出所的简称。 公安派出所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上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中国,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权限,其主要任务是:坚决贯彻公安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控各种事故的发生,管理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卫国家安全。

派出所网上联盟,作为中国警察网警种频道之一,致力于加强公安派出所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全面介绍全国基层公安民警执法流程、社区警务工作,整合全国各类公安派出所的工作动态,关注和发布同百姓生活、安全密切相关的新闻资讯,夯实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实现新闻宣传、经验交流、资源共享等相结合的公安派出所网上联盟。

二、公安信息网络安全规定最新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三、公安部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二章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于2018年9月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网络安全防范需要和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具体情况,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要求监督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查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等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预防网络违法犯罪,维护网络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义务情况进行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科学管理、保障和促进发展的方针,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断改进执法方式,全面落实执法责任。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网络安全风险,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自觉接受检查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检查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运营机构和联网使用单位的网络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实施。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个人的,可以由其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实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网络安全防范需要和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具体情况,对下列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的;

(二)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公共上网服务的;

(四)提供其他互联网服务的;

对开展前款规定的服务未满一年的,两年内曾发生过网络安全事件、违法犯罪案件的,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

(二)是否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三)是否依法采取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的技术措施;

(四)是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

(五)是否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相关防范措施;

(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七)是否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义务。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内容外,公安机关还应当根据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类型,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并留存网络地址及分配使用情况;

(二)对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所提供的主机托管、主机租用和虚拟空间租用的用户信息;

(三)对提供互联网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网络域名申请、变动信息,是否对违法域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四)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依法采取用户发布信息管理措施,是否对已发布或者传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五)对提供互联网内容分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内容分发网络与内容源网络链接对应情况;

(六)对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在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期间,对与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对下列内容开展专项安全监督检查:

(一)是否制定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确网络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网络安全管理人员;

(二)是否组织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堵塞网络安全漏洞隐患;

(三)是否制定网络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相关设施是否完备有效;

(四)是否依法采取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需要的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五)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及落实情况。

对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或者远程检测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现场监督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现场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

(二)要求监督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

(四)查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存在网络安全漏洞,可以开展远程检测。

公安机关开展远程检测,应当事先告知监督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事项或者公开相关检查事项,不得干扰、破坏监督检查对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或者远程检测,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安机关应当严格监督网络安全服务机构落实网络安全管理与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和监督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签名。监督检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开展远程检测,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二名以上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支持人员应当一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存在网络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督促指导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发现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对象在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经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提前复查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或者收到监督检查对象提前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在复查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查结果。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存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采取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中,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依法或者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或者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拒不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四至六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或者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公安部《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配发和使用应当遵循“岗位职责必需、权限范围最小”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放范围和访问权限。

 辅警证书通过电子化方式实现证书申请、审核、审批等流程,证书配发必须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实名注册,以确保辅警证书专人专用。

授权警务辅助人员访问的应用系统,必须以辅警证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访问系统的唯一方式,不得将辅警证书设置为默认访问权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局科技科将对辅警证书予以停用,通报对应警务辅助人员所在的部门,并抄送分局辅警办:

(一)辅警证书3个月以上未使用的;

(二)辅警证书有越权使用、访问异常等重大违规使用嫌疑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辅警证书使用安全的。

辅警证书停用后,使用该证书的警务辅助人员所在部门应当核实原因,并向科技科提交书面报告。经核实未发现违规使用情形的,由用人部门向科技科申请恢复原证书。

 辅警证书遗失或者发生损坏的,使用该证书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立即向责任民警书面报告,经所在部门核实确认后,向科技科申请注销原证书。需要重新制发的,由警务辅助人员所在的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警务辅助人员转岗、调职或者离职时,其所在的部门应当在其完成交接手续前回收其使用的辅警证书,并向科技科申请注销。

五、《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规定》

《保密法》 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 确保计算机网络安全, 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任何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条 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不得处理涉密资料, 存有涉密文件的计算机要有专人管理, 专人负责。

第三条 凡涉密数据的传输和存贮均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录有文件的移动存储设备要妥善保管, 严防丢失。

第四条 严禁私自将存有涉密文件的移动存储设备带出机关, 因工作需要必须带出机关的要经领导批准, 并有专人保管。

第五条 各部门凡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必须安装防病毒工具, 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杀毒。并指定专人定期对其部门计算机系统进行维护以加强防护措施。

第六条 存有涉密文件的计算机如需送到机关外维修时,要将涉密文件拷贝后, 对硬盘上的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外请人员到机关维修存有涉密文件的计算机, 要事先征求有关领导批准, 并做相应的技术处理, 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以防泄密。

第七条 涉密网络计算机由专人使用, 并设置密码, 禁止访问互联网及及其他外部网络系统。

第八条 对数据库等重要数据要定期备份, 防止因存储介质损坏造成数据丢失, 备份介质可用光盘 硬盘等方式,要妥善保存。

第九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调离时要将有关资料、 档案、软件移交有关人员, 调离后对应该保密的内容要严格保密。

六、公安信息网络安全规定有哪些

简单说就是负责管理网络,负责国家的网络安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

1、协调、监督、检查、指导对本地区党政机关和金融机构等重要部门公共信息网络和互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2、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国际互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组织和安全员的工作。

4、监督、检查、指导要害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落实。

5、依据国家有关计算机机房的标准和规定,对计算机机房的建设和在计算机机房附近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6、依据国家有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场所)防雷防静电的标准和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场所)防雷防静电安全检测工作实行备案登记和安全审核制度。

7、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进行监督检查。

8、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进行管理。

9、查处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国际出入口信道、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

10、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网吧"、"酒店电子商务中心"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备案登记和安全审核制度。

11、掌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12、对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有害信息的情况给予查处,对上述地址、目录、服务器,应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删除。

13、负责接受有关单位和用户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报告,查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事故和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等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等违法犯罪案件。

14、掌握公共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发展动态,研究违法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和打击公共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对策。

15、研究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的取证、破译、解密等侦破技术,并负责对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取证和技术鉴定。

16、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和计算机系统辐射、泄露等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安全评估。

17、对有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18、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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